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4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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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壹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建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住居於該址之蘇柏榮通報員警到現場處理,由員警當場查獲鍾建冬,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復經鍾建冬同意,由員警於107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被告鍾建冬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2 日至108 年4 月1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 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乙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5182公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12/25、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查,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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