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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80280717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公告、地籍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市都市計畫資訊整合查詢結果」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
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桃園縣政府於民國70年2 月15日以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公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11日七十用字第1080280717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公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1頁),則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前開公告所揭示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之。
又本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第129之1 地號土地),係於94年間分割自同區段第129 地號土地(下稱第129 地號土地),且第129 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前經前開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目前之使用分區仍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區、無都市計畫案等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公函及附件公告、地籍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桃園市都市計畫資訊整合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則第129-1 地號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桃園市政府所定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從而,被告吳貴文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違法使用第129-1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合法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供他人堆置廢棄貨車及碎石鋪坪,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且面積達2,600 平方公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主管機關所裁處之罰鍰,尚見其悔意;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44號
被 告 吳貴文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貴文明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於民國107年9月4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貨車及碎石鋪坪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
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22818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惟3個月屆滿後,吳貴文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地用字第107022281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5月1日桃市楊農字第108001541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土地地籍資料、空照圖、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5月8日桃農管字第1080014647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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