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75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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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雲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藏寶地夾娃娃機店,見店內夾娃娃機上方擺放公仔3 盒及裝飾燈1 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先以腳踩踏墊或矮椅,再徒手或使用店內畚箕往下推之方式,拿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作為夾娃娃機內商品補貨使用之前開商品等事實(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本院卷第32頁、第53 至5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有不法之所有意圖,更無竊盜之犯意,並其認為本案之3 盒公仔及1 盒裝飾燈係消費者夾到不要之商品,而隨手放置於機台上方,所以其才拿取前開商品,且該商品亦無標示不得拿取云云。

經查,被告對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乙○○所有用於補貨之上揭商品乙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本院卷第32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

本院卷第50至5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瑞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42頁反面)及證人即少年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 張、被告及其配偶指認監視器畫面內人物之擷圖4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32張、本院勘驗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7至28頁、第25至26頁、第44至51頁;

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用於補貨之商品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經查: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接到其他台主電話說其在藏寶地夾娃娃機店之機台遭竊,其旋即看監視器發現其置於機台上方準備補貨之商品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大約晚上8 、9 點就機台內商品補貨,補貨結束後,其還會再去機台補貨1 次,且當日將要補貨之本案3 盒公仔、1 盒裝飾燈均放置於機台上方,且機台上放有用以暫放補貨商品之未上鎖收納盒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本案失竊商品之位置,與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補貨商品放置之位置相同,而無矛盾之處,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32張及本院勘驗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44至51頁;

本院卷第44至49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構詞陷害被告之虞,致己受有誣告罪或偽證罪之處罰,顯見告訴人就被告竊取其放置於本案機台上方之3 盒公仔及1 盒裝飾燈為其當日準備補貨之商品等證述,堪信為真。

⒉細譯本院勘驗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見被告有以目光搜尋店內各機台上方之物品、數次伸手舉高觸碰機台上方之物品、及確認盒內有無物品等舉止,並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拿下機台上盒裝物,加以搖晃,確認盒內有物品才會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衡情一般人至夾娃娃機店抓取商品時,其目光應在各機台之透明玻璃處,以確認機台內商品是否為其所喜愛、需要,或該商品之抓取成功機率較高,而被告卻先目光掃視各機台上方之物品,再以腳踩踏墊或矮椅,以徒手或使用店內畚箕往下推之方式拿取物品,顯然悖於常情,足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乙○○所有之上揭商品,已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案失竊之物品外包裝完整、沒有破損,拿在手上有相當重量,且其未遇過消費者將抓取後不要的商品放置在機台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證稱:機台高度約200 公分,需要墊高上去才可打開未上鎖、放有補貨商品之收納盒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身高約17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細譯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32張及本院勘驗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44至51頁;

本院卷第44至49頁)。

足認本案失竊之商品確放置於機台上方,機台高度約為200 公分,衡諸常情,機台上方或置於機台上方之商品本身及未上鎖收納盒,雖均未明示或標示不得拿取,然一般人將物品置於普通人身高於伸手後,較難觸及之處,可知該物品具有不得擅自拿取之意,況被告須以採高或使用工具方能取得前開商品,顯見本案失竊之物品不得擅自拿取,納為己有,至屬甚明。

又衡情一般消費者業已花費相當金額以抓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後,旋即拋棄該商品,已與常情不合,縱有當場拋棄該商品之念,理應隨手丟棄於機台操作面板上或附近地面,實無將商品丟棄至較難置放之高處,且本案失竊之商品外觀完整、無破損、有紙盒外裝包覆,難認前開商品均係他人拋棄之物。

從而,被告所辯前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上揭狡詞要係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始終全盤否認犯行、推諉罪責,犯後態度誠屬不佳;

為本案犯行之際,尚有未成年子女在場,未能樹立良好榜樣,反致其子女因其所為而面對檢警偵訊,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之3 盒公仔及1 盒裝飾燈價值非鉅,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甚輕;

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待業中、須撫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告訴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已歸還本案所竊之商品與告訴人(見偵卷第24頁),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3 盒公仔及1 盒裝飾燈,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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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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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5 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現行條文提高罰│
│修正公布,並自│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金刑之刑度,是│
│同年月31日起生│他人之動產者,為竊│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經比較新舊法結│
│效,施行前、後│盜罪,處5 年以下有│盜罪,處5 年以下有│果,現行條文並│
│之刑法第320 條│期徒刑、拘役或50萬│期徒刑、拘役或5 百│無較有利於被告│
│第1 項。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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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犯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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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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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普通竊盜罪。│拘役50日。│宏碁排筆記│
│    │度簡字第216號判決   │            │          │型電腦、新│
│    │                    │            │          │力牌數位攝│
│    │                    │            │          │影機各乙台│
├──┼──────────┼──────┼─────┼─────┤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故買贓物罪。│拘役35日。│普通重型機│
│    │度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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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秦○樵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樵與其妻即同案被告黃○琪(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即少年秦○欣(民國100 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藏寶地夾娃娃機店,秦○樵見店內夾娃娃機上方擺放公仔3 盒及裝飾燈1 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000 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踩踏墊或矮椅後徒手或使用店內畚箕往下推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作為夾娃娃機內商品補貨使用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秦○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很多夾娃娃機店內,很多客人夾完不要的可能會放在機臺上方,不一定會丟在地上,且若係臺主的會有所標示或放在櫃子裡,故伊係認為那些物品應該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惟查,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可知上揭物品係放置在作為商業經營使用之夾娃娃機上方,且該處上方並放置數個供臺主暫放商品之收納箱,而被告以上開方式所拿取之物品,外觀新穎且甚有紙盒包裝包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使夾娃娃機臺主並未明示標示不得拿取,然綜合勾稽現場物品擺設位置、被告尚須以踩高或使用工具方得取得上開商品及商品包裝完整程度等情節,實難認為該等物品均係他人拋棄之物甚明,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 08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秦○欣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14歲人係無責任能力,其行為為不罰,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該人並不計入共同正犯之數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之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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