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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梁家財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以為該行動電源及充電線(下稱本案物品)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階梯旁之綠色地墊上放置有3 個物品,顯然該等物係有人刻意放置而非隨意丟置該處,參以被告多次拿取本案物品後又再度放回,最後離開上開階梯處後,隨即再度回頭走向階梯處伸手拿取本案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若被告所辯屬實,其認本案物品係沒有人要的,被告直接取走本案物品即可,豈有猶豫再三、拿取又放回多次之理?可知被告明知本案物品係他人暫時放置該處而非他人所丟棄、沒有人要之物。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侵占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價值約新台幣500 元,該等物已經告訴人吳佳文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而自陳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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