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91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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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

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員警於108 年3 月4 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於通訊軟體Grindr內發現一名可疑暱稱「可幫調、大船即將入港」、「1.5/55 00 降價指日可待」等字眼之人,顯然有販售毒品意圖,員警遂進行瞭解,嗣員警遂與上開暱稱之人聯繫詢問「可幫調嗎?」,該人回應「1/35 00 」(意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新台幣3500元),隨後該人傳送渠通訊軟體LINE帳號「ID:sZ00000000000」,警方依LINE ID 與劉凱君加為好友,劉凱君不予回應,直至108 年3 月5 日警方之通訊軟體出現一暱稱為「嗨~凱~凱~」陌生好友與警方打招呼,經警方詢問後該人君向警方表明自己為「可幫調、大船即將入港」之人,後警方與該人約定以新台幣14000 元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公克。

上開之人於108 年3 月6 日2 時06分許與員警約定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享二街與莒光路口進行交易,員警依約到達後,該人先與林文耀聯繫後,向員警表示過去麥當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後上開之人上員警之車後,又向員警表示需要前往林文耀之住處交易毒品,員警便駕車載同該人前往,到達桃園市○鎮區○○路00000 號前見林文耀獨自一人站在上址,後林文耀便上車,在附近繞圈,並拿出干擾器指示員警將行動電話關機。

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0 號之小巷內雙方約定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新台幣14000 元後,林文耀帶員警至原本林文耀藏毒之地點,並且一起步行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乃告知員警安非他命藏在大盆栽,用衛生紙包覆於夾練袋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員警依林文耀指示打開該物後,表明身分,欲壓制林文耀,遭林文耀以暴行妨害公務方式強力返抗並又積極揮拳毆打員警頭部,造成員警頭部等部位挫傷,然仍經警方逮捕,警方並一併逮捕上開不詳之人(後經查證身分為劉凱君)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24公克)、小米手機1 支、ASUS手機1 支、訊號干擾器1 支,始悉上情(林文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偵辦中)。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又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175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林文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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