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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所竊物品已遭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1 只(內有水壺1 瓶、鑰匙1 串、鞋子1 雙、護腕1 對、彈力繩1 條、拉力帶1 對、手套1 對)及安全帽1 頂,均已返還被害人陳祖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古文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新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徒手竊取陳祖祥所有並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 R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1 只(內有水壺1 瓶、鑰匙1 串、鞋子1 雙、護腕1 對、彈力繩1 條、拉力帶1對、手套1 對)及安全帽1 頂(前揭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
4,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祖祥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祖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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