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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黃天來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65號判處拘役50 日;
②於106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②(拘役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9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8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8 日(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與②(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②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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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行記載之「自行車」後補充「(價值新台幣3,000 元)」。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行記載之「照片」後補充「7 張」。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即有多數與本罪罪名相同者,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其犯後未交出犯罪所得之自行車並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 輛,未據警扣得發還被害人游葦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黃天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龜山分館前,見游葦誠所有之自行車放於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游葦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葦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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