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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昇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昇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彭昇堃」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冒用「彭昇堃」身分而偽造「彭昇堃」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遮掩其身分之目的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謊報他人身分而簽署其兄「彭昇堃」之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見偵卷第6 頁背面),是警方於被告主動告知犯行前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兄「彭昇堃」之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彭昇堃」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彭昇堃」署押共6 枚,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警員收執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偽造之文書種類 │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 │ │內容 │ │
├──┼─────┼────────┼──────┼─────┼─────┤
│1 │107 年7 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詢問人」│「彭昇堃」│表示受訊問│
│ │27日下午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欄、騎縫處 │簽名1 枚、│者為「彭昇│
│ │時22分許至│筆錄(見偵卷第4 │ │指印3枚 │堃」本人,│
│ │同日下午5 │至5頁) │ │ │應成立刑法│
│ │時41分許間│ │ │ │第217 條第│
│ │某時 │ │ │ │1 項偽造署│
│ │ │ │ │ │押罪 │
├──┼─────┼────────┼──────┼─────┼─────┤
│2 │107 年7 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被測人」欄│「彭昇堃」│表示受測者│
│ │27日下午3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簽名1 枚 │為「彭昇堃│
│ │時51分許 │(見偵卷第13頁)│ │ │」本人,應│
│ │ │ │ │ │成立刑法第│
│ │ │ │ │ │217 條第1 │
│ │ │ │ │ │項偽造署押│
│ │ │ │ │ │罪 │
├──┼─────┼────────┼──────┼─────┼─────┤
│3 │107 年7 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人簽收│「彭昇堃」│表示「彭昇│
│ │27日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欄 │簽名1枚 │堃」本人向│
│ │ │人登記聯單(見偵│ │ │桃園市政府│
│ │ │卷第14 頁) │ │ │警察局申請│
│ │ │ │ │ │提供道路交│
│ │ │ │ │ │通事故當事│
│ │ │ │ │ │人資料而有│
│ │ │ │ │ │所主張,應│
│ │ │ │ │ │成立刑法第│
│ │ │ │ │ │210 、216 │
│ │ │ │ │ │條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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