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061,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楚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楚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楚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若向告訴人鄭湧杰告以實情告訴人將不會願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向告訴人佯稱係其父親發生車禍而尚欠和解金5 萬元,待日後保險金核撥即歸還款項等語,藉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尚未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為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前婆婆林予薇籌措養育孫女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 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32號
被 告 徐楚芝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楚芝與鄭湧杰係朋友,徐楚芝明知係其不知情之前婆婆即同案被告林予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急需生活費,唯恐鄭湧杰不願出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湧杰並佯稱:其父親發生車禍需支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缺5萬元,待日後相關保險金核撥即歸還款項等語,致鄭湧杰陷於錯誤允諾出借,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依徐楚芝指示匯款5萬元至林予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鄭湧杰聯繫徐楚芝清償借款,未獲置理,且經鄭湧杰與林予薇聯繫得知上開借款實為虛假,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湧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楚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湧杰及同案被告林予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收執聯、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犯罪所得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