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0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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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開數次侮辱、誹謗、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男友與告訴人有出軌之情事便心生不滿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顯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兼衡本件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教育及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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