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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挺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挺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危挺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徒手推擠告訴人范姜慧珍,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其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危挺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挺山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協助女兒危佳芸處理與范姜慧珍間之交通事故,因不滿范姜慧珍疑似肇事人卻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姜慧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挺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姜慧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張在卷可稽。核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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