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12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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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乙○○累犯前科之記載刪除;

同欄第3 行所載之「2 樓203 號房」應予刪除;

同欄第5 、6 行所載之「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應予補充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

同欄第8 行所載之「宋氏金線」應予更正為「郭氏美鳳」;



同欄第9 至11行所載之「若欲為全套性交易(女子與客人性器官接觸、插入直至男客射精為止),則另需加收2000元。」

應予刪除;

同欄第12行所載之「該店包廂」應予補充為「該店203 號包廂」;

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1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4085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玖玖玖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現場擔任櫃檯人員,為現場負責人,並接洽喬裝警員至本案養生館2 樓203 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店內只有做指油壓按摩及美容美髮,沒有從事色情行為,伊平常管理店內小姐時,會交代不能從事色情交易,且當天伊只有跟客人即喬裝警員說小姐在幾號包廂,沒有說小姐有在做性交易服務,伊不知道小姐會做性交易,且小姐當天也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查:㈠喬裝警員廖鴻傑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被告引領至本案包廂接受本案養生館店內小姐郭氏美鳳之服務等事實,有警員廖鴻傑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本院卷第29頁)、臨檢紀錄表1 份、扣案之當日營業總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 89008392 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喬裝警員廖鴻傑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金予郭氏美鳳,郭氏美鳳並有於上記時間在本案包廂撫摸廖鴻傑生殖器數次之猥褻行為服務等情,業經喬裝警員廖鴻傑出具職務報告2 份描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審酌廖鴻傑於當日係至本案養生館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且其所述內容,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憑,堪認其所述屬實,是本案喬裝警員於支付價金後,郭氏美鳳有為警員提供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服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證人郭氏美鳳於警詢時雖稱:伊沒有與警員為性交易云云,惟考量郭氏美鳳為本案養生館聘僱之員工,若本案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恐影響其工作,且其本身亦可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而遭裁處行政罰,自有為確保工作、避免遭受裁罰而迴護被告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是證人郭氏美鳳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養生館沒有從事色情行為,查獲當日郭氏美鳳也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具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⒈查被告帶領喬裝警員至本案包廂,係經過店內之暗門,而須以扣案之遙控器開啟暗門進入後始得由店內1 樓樓梯通往2樓之本案包廂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 、2 、4 、5 在卷可佐,足認該管制暗門有過濾客人及避免查緝之功能,苟本案養生館店內小姐皆係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又何必設置前開須以遙控器始能開啟之暗門,此舉不僅有違常理,亦與單純合法經營按摩店之經營型態不符,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並隱瞞店內不法行為。

⒉又本案包廂係以門隔絕走道,走道上之人能輕易打開房門並進入房間,於包廂內不太明顯能聽到外面聲音動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可知本案包廂雖有以門隔絕並有一定隔音效果,然包廂外之人仍可輕易進入,參以郭氏美鳳為警員提供服務時,係僅身著少許衣物之清涼服裝,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 可查,此不僅已與一般佯裝按摩服務、實則從事違法性行為交易之業者,其按摩小姐常以身著清涼服裝提供服務之方式,藉此招攬顧客之常情相符,而郭氏美鳳在任何人都可輕易進入之本案包廂內,竟能有似無恐地身著少許衣物為警員提供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服務,而不畏懼遭被告或店內其他員工發現,並考量郭氏美鳳自承每小時經店家抽取400 元後僅能領取600 元之時薪,若非在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知情下,郭氏美鳳豈有僅為前開區區600 元代價,甘冒其從事違法性交易恐遭店家開除而喪失其工作之風險,在本案包廂內為警員從事猥褻行為服務,足徵被告對於郭氏美鳳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應有所知悉,而被告在知悉郭氏美鳳將為喬裝警員從事撫摸生殖器服務,仍引領警員至本案包廂接受郭氏美鳳之服務,並參以其身為本案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卻有規避警方查緝並隱瞞店內不法行為之舉動,自堪認被告具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辯稱:伊只有跟客人說小姐在幾號包廂,沒有說小姐有在做性交易服務云云,伊不知道小姐在做性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而被告雖再辯稱:伊平常管理店內小姐時,會交代不能從事色情交易云云,惟本案養生館前於108 年9 月6 日遭查獲店內小姐有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被告並因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處刑在案,則被告顯已知悉店內小姐可能從事性交易服務,自當小心防範採取一定管理措施,避免再次發生,然被告卻僅稱有口頭交代店內小姐,而無其他防範管理措施,且郭氏美鳳並可於本案再度為警員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輕率之程度實已有悖常情,上開辯詞,自亦難採信。

㈣被告具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認定如前,並依郭氏美鳳所陳:伊係與店家64拆帳,即客人每小時給付之1,000 元,由店家抽取400 元後,伊可領取600 元等語,以及被告自承伊擔任本案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係領月薪3 萬6,000 元等語,足認被告具有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獲取報酬之營利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後並提供場所予店內小姐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本案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為夏磁皓,有前開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夏磁皓亦有參與本案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與夏磁皓或他人共犯本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交易專區,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中獲得報酬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 次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前科(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最近1 次係在108年9 月6 日所犯並為警查獲,竟不知警惕,於未滿1 個月之時間內再犯本案,顯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企圖矯飾卸責,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遙控器1 個、當日營業總表1 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養生館登記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已說明如前,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相關證據,爰依前開規定,就前開遙控器、當日營業總表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喬裝警員廖鴻傑本案交付予郭氏美鳳之1,000 元價金,雖警員未取回亦未扣案,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而郭氏美鳳亦稱:前開1,000 元店家會抽取400 元等語,然既無法認定被告即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郭氏美鳳收受部分價金,且卷內亦無被告已領取其自稱擔任現場負責人計月薪3 萬6,000 元之薪資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致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0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3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3號房「玖玖玖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郭氏美鳳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費,所得由宋氏金線從中抽取600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
若欲為全套性交易(女子與客人性器官接觸、插入直至男客射精為止),則另需加收2000元。
嗣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由警員廖鴻傑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乙○○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郭氏美鳳至包廂為廖鴻傑服務,在該包廂內,郭氏美鳳以右手撫摸隔著廖鴻傑內褲撫摸其之生殖器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枚、當日營業總表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現場櫃檯工作,並接洽喬裝員警至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們店內只有做指油壓按摩及美容美髮,沒有從事色情行為等語。
惟查,警員廖鴻傑喬裝為男客,並於上開時間前往「玖玖玖養生館」消費,且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另由證人郭氏美鳳即按摩小姐向喬裝員警廖鴻傑收費等情,業據證人即按摩小姐郭氏美鳳於警詢證述在卷;
另由被告接待喬裝員警廖鴻傑前往包廂並等候證人即按摩小姐郭氏美鳳,而證人郭氏美鳳為喬裝員警廖鴻傑按摩過程中,確實有伸手觸碰喬裝員警廖鴻傑之生殖器,喬裝員警廖鴻傑即表明員警身分,並當場查扣遙控器1枚、當日營業總表1張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廖鴻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008392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佐。
另參以被告曾於105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而遭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2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8年間,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屢因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是其推諉全然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詞,顯不可採。
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郭氏美鳳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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