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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29號房屋」應予更正為「29號房屋303 號房」;
同欄第6 行所載之「前開房屋」應予更正為「前開303 號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前開303 號房之承租人,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後並提供場所予成年女子與喬裝警員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相隔短短三個月之時間,於本案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交易專區,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中抽取代價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喬裝警員原所給付之新臺幣2,000 元價金,嗣已由該警員於表明身分後取回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且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不當利得之證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6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55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
乙○○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承租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趙洪霞(花名:桃子)在前開房屋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其中由乙○○抽取300元牟利,餘則歸趙洪霞。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晚間,由警員李德訓喬裝男客在該處佯稱欲消費,乙○○負責接待,並通知趙洪霞到場,趙洪霞遂引導李德訓至其該屋3樓303號房內,欲與李德訓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經李德訓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出示證件並通知在外支援之員警入內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詢問證人趙洪霞是否從事性交易,並由證人趙洪霞引導喬裝員警李德訓至上址為性交易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趙洪霞路過,伊問趙洪霞有沒有在做S(即全套性交易),那條巷子就是隨便一個小姐走路過店門口都可以問有沒有做S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洪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喬裝員警李德訓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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