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16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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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所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予更正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

同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自民國100 年」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10月6 日」;

同欄第5 、6 行所載之「違反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應予更正為「違反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之管制使用」;

同欄第9 行所載之「107 年5 月23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5 月1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9007760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3 月12日桃市壢農字第1090013789號函及該函附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3 月20日桃農管字第1090008143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3 月23日桃農漁字第1090008142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 年3 月25日桃水行字第1090017657號函」、「桃園縣政府70年2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

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前經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並以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實施管理,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則經桃園縣政府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00086724號函核准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實施管理,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9007760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資料、桃園縣政府70年2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4、43、45、55至61頁),則前開地號土地之使用自應合於政府所定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從而,被告簡傳陶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於前開地號土地違法鋪設水泥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土地上鋪設水泥,違反土地使用,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表明無恢復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簡傳陶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傳陶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竟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變更管制使用,自民國100年至107年7月10日間某時,擅自在前揭土地鋪設水泥地,違反農牧用地之管制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18926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仍置之不理,迄107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委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派員再至現場會勘結果,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傳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據證人陳淑菁於偵查中證述可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水務局、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107 年5 月23日函(含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衛星定位圖及現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裁處書(107 年1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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