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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配 偶 黃蘇姮娥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壢簡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按被告黃光輝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由其同居人黃建維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其住所之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
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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