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19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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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璟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出爐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已經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仍無法遠離毒品,更在緩起訴期間內犯下本件犯行,自無法量處最低法定刑,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配合員警偵查,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塑膠軟管,為其施用毒品時吸食煙霧所用,其上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諒已無法徹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雖稱想重新開始新生活及母親罹病需照顧,希望予以戒癮治療,惟是否命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為檢察官之權限,何況被告前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珍惜自新機會又犯下本案,檢察官亦考量被告尚有案件在偵查中,經審酌後方才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何違誤之處,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厲禁絕之物,且毒品害人害己,被告若果以家人為念,自應惕勵己身、遠離毒品,何致再犯本案犯行。

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以代入監執行(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居桃園市觀音區富林19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塑膠軟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循此法理,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塑膠軟管 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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