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2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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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於107 年9 月11日6 時30分許」補充為「107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所竊之「公仔」禮品3 盒已變賣得款新臺幣700 元,為其所自承在卷,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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