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8 、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列查獲情節補充為「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攜帶吸食器並同意員警對其搜索,隨後向員警供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因而查獲」;
第16列查獲情節補充為「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攜帶之吸食器並同意員警對其搜索,隨後向員警供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因而查獲」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 月22日至108 年12月21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0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被告未為再議而隨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觀護卷等附卷足參。
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並確定,檢察官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自首:1.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攔查被告後,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機車置物箱內有吸食器,並於被告掀開機車置物箱蓋時,在員警目視可及之下確認有吸食器1 組,被告隨後於警詢中陳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799 卷第1 、4-5 頁),亦與本案查獲時機車置物箱內照片互核相符(毒偵799 卷第21頁),從而,被告應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主動告知員警其攜帶施用毒品工具之方式,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2.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查獲經過,則係在員警盤查被告中,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且被告隨後於警詢中陳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5-6 頁,下稱此卷宗為警卷),從而,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工具之方式向員警表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1.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毒品來源,並指認毒品來源之個人年籍資料(此見毒偵799 卷第5 頁背面),惟本院依此年籍資料查詢被告所謂毒品來源之前案紀錄,並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或起訴之紀錄(前案資料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就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情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是自己撿到云云(警卷第6 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警查獲後,仍為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查獲時,自被告處扣得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此有扣案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毒偵799 卷第11頁背面),此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毒偵799 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查獲時,自被告處扣得吸食器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此有扣案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
而前開物品經送鑑驗,扣案吸食器1 支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則未鑑驗出毒品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交卷第5 頁)。
而前揭吸食器1 支既然殘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注射針筒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係供注射胰島素之用(警卷第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偵2362卷第17頁背面),亦未驗出有毒品殘留情況,既非違禁物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盤查,經李健樂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
㈡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網咖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4 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健樂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李健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L01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L011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 號)、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各 1 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7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 4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㈡所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離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 1 組、注射針筒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