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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108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應更正為「108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3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湘鈴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7 月15日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8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即最大時限為120 小時);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
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8640、52185n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 ng/ml 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偽陽性之可能。
是被告確有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8 年5 月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陳湘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湘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居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湘鈴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最後一次是108 年7 月15日左右施用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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