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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 PRO 15)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柯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未有悔悟,僅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竟率爾下手行竊被害人謝繼緯所有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業已遭被告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該電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77號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一、二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三、四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三、四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七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八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九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6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大廳,因見如廁暫離座位之謝繼緯將價值新臺幣9 萬元之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置放桌上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腦,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變賣得款花用。
嗣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繼緯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台鐵悠遊卡購票證明、悠遊卡使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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