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搭載並媒介應召女子楊蕙菱抵達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報酬而營利,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自陳確有向楊蕙菱抽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 頁),然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具體估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3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洽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楊蕙菱為性交易,楊蕙菱提供之服務為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性交易代價為2 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 元,楊蕙菱可實得2,100 元,餘款則俟交易後,交付甲○○收執。
嗣於108 年8 月10日15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蕙菱前往與男客會面地點以媒介性交易,復由男客駕車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點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旋為警攔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蕙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0708-V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攔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