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22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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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玉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玉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刪除「被告顧玉峯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顧玉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機分別竊取告訴人置於廠區之寶礦力商品70箱、60箱,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明很後悔,及雖有調解、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明確拒絕而未果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寶礦力商品70箱、60箱,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將前開商品全數以1 箱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售出並得款4 萬5,500 元(本院卷第52頁),則該4 萬5,500 元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本案所獲致之犯罪所得,佐以告訴人代理人陳述: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雖取回部分遭被告售出之商品,但係以告訴人自己商品向買家更換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明確,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仍未獲得彌補,故就該筆4 萬5,500 元款項,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9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24號
被 告 顧玉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玉峯擔任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康公司)之業務,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上午8時許之非值勤日,騎乘機車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康公司廠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揭廠區內之堆高機搬運之方式,竊取寶礦力商品70箱,復以1箱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賣出。
又於同年月8日下午8時許,於上揭廠區以堆高機搬運方式,竊取寶礦力商品60箱,復以1箱350元之價格賣出,共獲現金4萬5,500元不法所得,嗣寶康公司發現廠內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壘壘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員工資料表、業務侵占切結書、侵占貨物明細表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5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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