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25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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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芬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佩芬行為後,刑法第16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條所定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65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稱:伊有於警員至現場搜索時,與陳建文主動交付扣案之槍彈云云(108 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第78頁),然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陳建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證稱:伊當時有跟陳建文說東西交出來就沒事了,我們把東西交給警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卷第128 、134 頁),則被告雖有請陳建文交付扣案之槍彈予警員,然被告是否有向警員坦承其亦有共同隱匿前開槍彈之犯行,已非無疑;

且參以陳建文於另案供述:係伊主動向警員供承扣案槍彈之所在位置,被告當時有向伊稱不要說到被告等語(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第48頁背面、第125 頁),並衡酌若被告確有向執行搜索之警員供承其亦有隱匿槍彈之行為,查獲警員於當時豈有未將被告與陳建文同列為共同被告,而併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理,堪認陳建文上開供述屬實,而難認被告於當時有與陳建文共同交付扣案之槍彈或被告坦承本案隱匿證據犯行之行為,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李淳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2 月16日裁判確定前,即有自白其隱匿刑事證據罪犯行之相關事證,則本案自亦無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李淳恩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與另案被告陳建文共同隱匿李淳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持有之扣案槍械、子彈等證據,且李淳恩該案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本案所為亦嚴重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年齡、教育程度、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槍械2 支、子彈2 顆,雖均屬違禁物,然前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存在,前開槍械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即李淳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嗣並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李淳恩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結果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就前開槍械、子彈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3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74號
被 告 李佩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為警執行搜索前之某時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為李淳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且係李淳恩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與陳建文(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李佩芬將上開槍彈交付陳建文藏置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2樓居所後方廁所之水桶內,使李淳恩躲避警方之追查。
嗣於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建文之上址居所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文、李淳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01331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書及108年5月23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
被告與陳建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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