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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伍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竟無故持有大麻,為警方於107年12月28日搜索時查獲。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大麻數量,及其年齡、國中肄業之學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 頁)、在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同上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含袋毛重5.06公克,淨重3.99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6日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再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即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潘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如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淨重
3.99 公克),並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路 000 號 9樓租屋之房間內,而無故持有。
嗣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2 時 15 分許,在上開租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查扣證物照片 3 張在卷足憑,且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淨重 3.99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108 年 6 月 14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淨重
3.99 公克,驗餘淨重 3.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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