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28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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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旭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未遭竊取,竟捏造不實事項報警陳稱其車輛遭竊,造成國家刑事偵查資源無謂耗費,復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99號
被 告 廖旭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暉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遭竊,而係自己遺忘上開車輛實際停放地點,竟為使警方能協尋上開車輛,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4 日下午7 時31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開車輛遭竊,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旭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8 年9月4 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附件、刑案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因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上開受理車輛失竊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失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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