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1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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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詢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你現在是要找死還是移車」等語恫嚇告訴人,固然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惟被告於恐嚇後既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將該惡害通知之內容付諸實現,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①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傷害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恐嚇告訴人,復持BB彈玩具槍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BB彈3 顆(白色塑膠材質2 顆、銅色金屬材質1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高良賢及證人黃祈衡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6592 號卷第15-16 、23-2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BB彈玩具槍,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搭乘友人高良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26巷口處時,與黃祈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交會時,見黃祈衡未有退讓之意,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BB彈玩具槍指向黃祈衡頭部,並恫稱:「你現在是要找死還是移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祈衡,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再持BB彈玩具槍向黃祈衡射擊,致黃祈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祈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鍾豪之供述、告訴人黃祈衡之指訴、證人高良賢之證述、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BB彈3 顆)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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