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2,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ONY)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色手機1 支(廠牌:SONY),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吳彥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