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3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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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菇貢丸壹盒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後補充「13張」;

第四行記載之「遭竊物品照片」後補充「1 張」。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肚子餓無錢買東西等語,徵諸其所竊取之物確係民生食品,並無奢侈用品,其之陳詞尚可採信,其之處境堪認艱難,本院認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須加以提示者,被告處境雖然艱難,然應積極尋求市政府社會局之資源及援助,切不可再至店家竊取物品,併此指明。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即香菇貢丸1 盒,被告稱其已食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4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第二次之犯罪所得即小磨坊清香黑胡椒1 罐、豬胸排骨切塊1 盒、好媽媽臺灣燒卷1 罐,均已返還被害店家之受雇人余笠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35分許,前往余笠豪擔任店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香菇貢丸1 盒,得手後,將之藏匿,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並供己食用;
(二)復於翌(13)日上午7 時27分許,在上址,邱俊瑋再以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價值45元小磨坊清香黑胡椒1 罐、價值99元之豬胸排骨切塊1 盒及價值47元好媽媽台灣燒卷1 罐,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內,仍未經結帳即快步離去,余笠豪察覺有異,追前攔下,警據報前往處理,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余笠豪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而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二)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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