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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上午1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1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陳愛紅、告訴人彭銘志間感情糾紛而起口角衝突,率爾以徒手、持木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可謂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所為實足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棒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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