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5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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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英豪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黃冠貿、陳韋諺及葉俊廷於案發當時執行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前開公務員接續以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前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詞彙出言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先後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閩南語)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本件警員黃冠貿、陳韋諺及葉俊廷3 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偵卷第19頁),且被告犯後已積極向前開3 位警員道歉,此有警員葉俊廷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且警員葉俊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黃英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2分,因飲酒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騎樓處與他人發生衝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黃冠貿、陳韋諺及葉俊廷途經現場遂前往處理,詎黃英豪明知上開3名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3名警員,使上開3名警員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瑋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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