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5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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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第19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純質淨重27.3737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並非經警盤查而遭警方扣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係「被告於案發時,騎乘F3T-60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駕駛巡邏車巡邏中之員警吳志青、洪祥皓以掌電查詢該機車車主資料後發現有毒品前科,乃按喇叭並以廣播命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即往道路右側水溝靠行,並以右手自口袋內拿出以衛生紙包覆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往水溝丟棄,然未丟至水溝內而係丟至路面邊線旁,被告隨即失控,人車摔倒路邊水溝,員警下車查看為被告丟在路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知上情。」

有吳志青警員職務報告,並經上開二員警於偵訊證述在案。

三、訊據被告蔡福隆雖於偵訊最後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快速道路後面,伊想去海邊散步,後來警察從伊後方響警鈴,雖然員警稱伊有丟東西,應該是伊手汗很多,可能是伊當時手上有捏著衛生紙,伊沒有丟東西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吳志青於偵訊時經隔離訊問,具結證稱:我跟洪祥皓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看到蔡福隆駕駛機車在正前方,我們有用MPOLICE 小電腦查詢蔡福隆車號,得知車主為毒品人口,因此想對蔡福隆盤查,當時是我開車,我對蔡福隆鳴按喇叭後再以廣播器請蔡福隆靠邊停車,看到蔡福隆右手拿一包白色物品往路邊右側草地丟擲,他的機車隨即滑倒,我們停車後就過去將蔡福隆扶到柏油路上坐著,洪祥皓站在蔡福隆旁,請洪祥皓看著蔡福隆,我就去蔡福隆丟擲白色物品地方,我就看到一個用白色衛生紙包著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64 號卷第114 頁)。

⑵另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警洪祥皓於偵訊經隔離訊問,具結證稱:我當天跟吳志青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吳志青是駕駛,我坐副駕駛座,案發前,看到蔡福隆騎乘機車在前方,我用警用電腦查詢蔡福隆的機車車號,案發他是毒品人口,我們就尾隨蔡福隆到上開地點時,我們就鳴按蔡福隆喇叭,並廣播請蔡福隆靠邊停車,他突然靠右邊行駛,右手從褲子右側口袋拿出一包白色物品往右側路邊丟擲,他丟完後就跌倒了,我們馬上停在他後方,我們將他扶起來到馬路上坐,我站在旁邊看他,吳志青就去找他丟擲的東西,找到是一包毒品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964 號卷第115 頁)。

查上開2 證人吳志青、洪祥皓係依法值勤之公務員,2 人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且其2 人之證詞經隔離訊問,互核相符,其等之證詞自堪採信相符。

此外,據警方陳報之員警下車開始錄影之密錄器畫面,被告跌坐馬路邊,其之機車摔落在路邊之田野內,馬路上並有以衛生紙包覆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被告、其之機車、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三者間之相隔位置相互間最多僅約4 公尺,可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被告所持有,而在人車摔落地面前,為被告所丟棄。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足可採,以其最後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且該毒品之純度高達84% ,對人體健康危害不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63號
第19964號
被 告 蔡福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福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27.3737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青、洪祥皓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且扣案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報告意旨誤載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罪嫌。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外,其餘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最近5 年無不良前科紀錄、家庭狀況等情,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後併予附條件緩刑以利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現金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參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前曾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益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施用,亦屬合理,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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