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68,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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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刪除;

第五行記載之「於91年10月30戒治執行完畢」應刪除。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一行所載「108 年8 月28日…之方式」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 日1 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見下述三)。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尿液編號:E000-0000 號)」後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1 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56ng/ml 、29945ng /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4.712 餘倍至59.89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代謝之高濃度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四、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8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87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36 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5 號認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6 號認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7 年12月15日、108 年2 月16日、108 年3 月1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

⑥於108 年5 月2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分別第十一犯、第十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7270ng/ml、29945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

再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販賣毒品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分別係第十一犯、第十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論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自年輕始迄今,不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並無任何自制力,108 年間之本案前亦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確定,甚者,被告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最輕刑或極度輕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陷其於毒海深淵,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是以,本件不應再以施用毒品之人應以醫學治療及心理治療為藉口,而再處以最輕刑或極輕度之刑,而濫用刑罰裁量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第二次犯行所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業據其供述在案,且殘渣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羅子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子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嗣於95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56分許,其搭乘友人蘇皇昌(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在該機車車廂內扣得蘇皇昌所有之安非他命3 包( 毛重3.04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㈡108 年8 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KTV 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為警攔查,在該車排檔桿上所掛塑膠袋內,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E000-0000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8 偵-112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 偵-1128 號)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08 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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