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子傑因金錢問題與林珊琦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6 月28日某時,均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讓我抓到拎北一定把妳手機摔掉,妳別讓我遇到,我幹妳娘都去死,拎北死一定拖妳一起死」、「封鎖,我封妳媽大機八,見面拎北沒送妳100 刀以上我輸妳,幹爛貨」之訊息內容予林珊琦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由恫嚇林珊琦,使林珊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珊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傑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偵緝字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琦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前開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遞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讓我抓到拎北一定把妳手機摔掉,妳別讓我遇到,我幹妳娘都去死,拎北死一定拖妳一起死」、「封鎖,我封妳媽大機八,見面拎北沒送妳100 刀以上我輸妳,幹爛貨」等語,以上開內容恐嚇告訴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