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39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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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奶肆瓶及罐頭参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春英於警詢時坦承本案2 次竊盜犯行,惟辯稱有憂鬱症之病史,且有住院之紀錄,案發當時人在中壢,但不清楚那兩天在做什麼事云云。

惟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將伊服務之商店內金牌啤酒放置於行李箱內後掉出,經店內員工發現後有歸還,之後就有特別注意被告,本案案發時覺得被告行為怪異,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2 天皆為被告所為,第一天是竊取2 罐牛奶及3 罐罐頭,第二天是竊取2 罐牛奶,被告都是將該等物品放在包包內未結帳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1頁),上開告訴人所指,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5頁),除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外,並可認縱被告有上開所辯稱罹患精神疾病等情,亦顯無礙於其行為時明辨、瞭解事理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其本案2 次犯竊盜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偵查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精神疾病且在療養院接受數次治療之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牛奶4 瓶及罐頭3 個雖未扣案,惟此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93號
被 告 吳春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牛奶2 瓶及貨架上罐頭3 個,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又於108 年9 月9 日9 時16分許,在上開「家樂福便利購」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牛奶2 瓶,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李協霖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協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春英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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