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1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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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昊宇(原名施蔭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昊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而擦撞水泥墩並致左後保桿擦撞且破裂」、第11行「及左後保桿擦撞且破裂」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日晚間11時54分許,手持塑膠電線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敲打告訴人之車輛,阻擋告訴人行車,已然阻礙告訴人行車之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連貫之行為(持塑膠電線丟擲告訴人之車輛及敲打車輛),而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及阻礙行車,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認遭告訴人跟蹤,於未做確認之下,竟貿然持塑膠電線丟擲及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及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妨害其行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塑膠電線,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08號
被 告 施昊宇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昊宇於民國 108 年 7 月 2 日晚間 11 時 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 2 段與員本路口時,因認遭行駛在後而由歐陽淑芬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於該處停車後持塑膠電線丟擲歐陽淑芬之車輛,歐陽淑芬因而於天色昏暗且狹路中持續倒車,而擦撞水泥墩並致左後保桿擦撞且破裂,施昊宇復承前之犯意,續持上開物品追趕歐陽淑芬之車輛,先敲打歐陽淑芬車輛之左前車頭,再敲打該車輛之右前車頭,致歐陽淑芬之車輛左右前保桿、左方葉子板、駕駛座下方車身處、副駕駛座下方車身處及左後保桿擦撞且破裂(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6 萬 2,572 元)而失其效用,並以此方式逼車而妨害歐陽淑芬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歐陽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 1 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車損照片 10 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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