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2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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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懷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懷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另於104 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曾2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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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盛懷禎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懷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月30日上午7 時4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清查賓館時查獲,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盛懷禎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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