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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高麗菜3 顆(已發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高麗菜3 顆(已發還)與鐮刀1 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文忠至被害人劉阿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農地行竊,而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鐮刀1 把,該物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8 年4 月20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肚子餓臨時起意才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頁),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贓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且被害人就本案尚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表示對於本案量刑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觀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經發還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高麗菜 │3 顆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96號
被 告 劉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埔頂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易科罰金再易服勞役)。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劉阿樹種植蔬菜之菜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竊取劉阿樹種植在該菜田內之高麗菜3顆(價值共新臺幣150元)之際,為劉阿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劉文忠竊取得手後為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高麗菜3顆(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阿樹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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