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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峰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CAO VANHIN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CAO VAN HIEN」;
同欄一第6至7 行「從事鋪地磚、打沙及貼磁磚等工作」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從事鋪地磚、打砂及貼大理石等工作」;
另同欄一第8 至9 行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7 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偉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自107 年8 月間至107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媒介如附表所載之外籍勞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危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期間、媒介人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關於被告究竟在上開期間內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前往福鄉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禮享城二期工程」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賺取多少仲介費乙節,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外籍勞工之薪資係當日下班給付,每天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每位外籍勞工抽取之仲介費至少為200 元;
再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外籍勞工於本案工地已工作5 日(見他字卷第34頁);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外籍勞工於本案工地於為警查獲之時即107 年9月18日上午10時係其工作之第3 日(見他字卷第3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外籍勞工已於本案工地工作2 日並已給付被告2 日之仲介費;
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籍勞工自陳自107 年8 月間即在本案工地工作,每個禮拜天休息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籍勞工實際係於107 年8 月間何日開始至本案工地工作,是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估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籍勞工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日之前1 日即107 年9 月17日(扣除星期天)則共14日之工作日。
綜上,應認被告本案至少獲利之仲介費為4,200 元〈計算式:200 元×(5 日+14日+2 日)=4,200 元,該款項雖未扣案,然自屬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姓名(中譯名)/ │原居留期限(逃逸時間│於本案工地工作│
│號│國籍 │)(民國) │之天數 │
├─┼────────┼──────────┼───────┤
│1 │CAO VAN HIEN(高│107 年9 月13日(105 │5 日 │
│ │文獻)/ 越南 │年1 月23日) │ │
├─┼────────┼──────────┼───────┤
│2 │DINH NGOC HA(丁│缺(106 年9 月7 日)│107 年8 月開始│
│ │玉河)/ 越南 │ │至本案工地工作│
│ │ │ │至同年9 月18日│
│ │ │ │為警查獲時止 │
│ │ │ │ │
├─┼────────┼──────────┼───────┤
│3 │THAN THI HOAI (│缺(106 年10月22日)│2 日(為警查獲│
│ │申氏懷)/ 越南 │ │之日為第3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00號
被 告 翁偉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市○○0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峰明知越南籍CAO VAN HIN(下稱C男)、DINH NGOC HA(下稱D男)及THAN THI HOAI(下稱T女)等3人均為行方不明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媒介上開3名外籍勞工至福鄉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禮享城二期工程」建案,從事鋪地磚、打沙及貼磁磚等工作,翁偉峰則自每位外籍勞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工資中抽取200元至300元以牟利。
嗣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禮享城二期工程」建案工地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男、D男、T女及證人魏新享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指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偉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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