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47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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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金賢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毀損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輕率以噴漆之方式致令告訴人古梅英所有之車輛美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需另行花費新臺幣3 萬元以修復前開車輛(見偵卷第7 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素行,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前開犯行所持用之紅色油漆,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前開紅色油漆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及古梅英前因工資糾紛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9時至同年月14日6時間之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將古梅英停放在上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噴上紅色油漆,使上開車輛車體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古梅英。
二、案經古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梅英指訴、證人張簡瑞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應徵工作時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共2張及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經查,被告噴漆之舉,導致告訴人事後尚須請人烤漆,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乙節,始能回復原先車體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車體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另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並非為其所有,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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