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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一、第6至7 行記載之「108 年10月19日」、「101 年度撤緩字第454 號」應分別更正為「108 年8 月19日」、「108 年度撤緩字第525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第10行「另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遺失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部分」應更正為「另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遺失經于平文拾獲之吸食器1組、吸管1 支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本件民國106 年11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則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 月26日至108 年12月2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及心理輔導治療,並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2號卷第86頁正反面、第94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25 號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度撤緩字第52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525 號卷第21頁),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郭雅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2 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2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2號卷第6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
│ │命1包(含包裝袋1個)│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
│ │ │5780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2018年7 月30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UL/2018/00000000,107 │
│ │ │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卷第44│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 1 │吸食器2 組 │
├──┼──────────┤
│ 2 │玻璃球13個 │
├──┼──────────┤
│ 3 │吸管5支 │
├──┼──────────┤
│ 4 │殘渣袋1個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郭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慧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年6 月25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郭雅慧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而於108 年10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5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郭雅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橫湳路捷運站附近,遺失其所有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9公克,此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之小錢包1 個,為于平文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拾獲並交予警方,復經警方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 組、玻璃球13個、施用吸管5 支及殘渣袋1 個;
㈡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㈡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犯罪事實㈠所載為警搜索扣得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3個、施用吸管5 支、殘渣袋1 個及犯罪事實㈡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遺失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部分,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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