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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紀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紀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紀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10 月1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要件。
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首揭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完全相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本案JBL 藍芽音響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蕭博文財物遭竊案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26號
被 告 萬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紀?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蕭博文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店內擺設之JBL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蕭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萬紀?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博文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領據各1份。
(四)現場相片3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9幀。
二、所犯條文:核被告萬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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