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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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御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御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汽車保險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私利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李柄鋐之損失(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第54-55 頁),良有悔意,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就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26萬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李柄鋐之損失,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並有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可按(見偵緝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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