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515,2020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權(原名黃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煒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一節,應更正為「被告黃煒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其尿液經快篩檢試劑測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黃煒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13、6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21分許,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提高菁菁時,見黃煒權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