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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依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依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鄒依臻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徐文得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3 月6 日之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暨衡諸其前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前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磚頭1 塊,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尚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非屬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90號
被 告 鄒依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依臻因細故與徐文得生嫌隙,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磚塊敲損徐文得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保險桿、左側車身等處,足生損害於徐文得。
二、案經徐文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依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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