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26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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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于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于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傅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查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等犯行本質有所不同,被告本件犯罪尚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滿員警處理對其酒後鬧事之處理,即以穢語謾罵告訴人即員警李瑞祥,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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