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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梁崇銘於偵查中辯稱:其實我已經喝醉,對於當時情形完全沒有印象,而且記憶呈現片段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陳威佑打電話找我過去聊天。
我到麵店的時候,告訴人陳鴻麟已經在店內喝酒,嗣後因客人陸續進入麵店,擔心影響到陳威佑的生意,所以改到店內後面的廚房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併參以證人陳威佑於警詢時證述:店裡在當日晚間6 時許開始有客人,告訴人與被告遂將酒菜移至廚房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前因證人陳威佑所經營之麵店陸續有客人進入,遂將酒菜移至店內後方廚房乙節記憶清晰,難認有何酒後記憶不清之情事;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第二日凌晨起來後,我發現自己的身上有血跡,而且有一點小破皮,遂馬上打電話向陳威佑詢問發生何事,陳威佑告知告訴人已經住院,我表示要前往探視告訴人,但是陳威佑勸我說告訴人還在氣頭上,要我暫時不要前去探視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既能回憶起案發後之情形,猶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乙事,竟推說沒有印象或片段記憶,顯然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無端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全身受有多處挫瘀傷、擦傷,所為非是,且嗣後亦將緣由推往酒醉肇事,可見其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迄今尚未獲告訴人諒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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