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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夾娃娃機保夾金額歸零,即憤而下手行竊夾娃娃機爪子,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03號
被 告 黃志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村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娃娃機商店內,徒手竊取馮天儒所有之娃娃機台內爪子(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馮天儒遭竊後,調閱該店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村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馮天儒指訴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娃娃機爪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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