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建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程序之合法性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三)被告於遭員警盤查身分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 五、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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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4 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停車場之友人車上,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15號飆菊網咖前,經員警攔檢盤查,黃建誠於警發覺前即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之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103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7 頁、第40頁及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16、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21頁、第4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已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刑期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前已遭刑法處罰,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仍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遭員警盤查身分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長褲前方左口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科處刑責,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本案扣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係其所有,並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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