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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霖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2 年」應更正為「101 年」、第3 行「侵入謝吉祥住處」應補充為「由廚房氣窗侵入謝吉祥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氣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查本案被告鍾岳霖以攀爬踰越圍牆及廚房氣窗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承缺錢吸食毒品之動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害人謝吉祥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於本件案發之101 年間有數次同性質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竊取之皮夾1 只(內含新臺幣2 千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04號
被 告 鍾岳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踰越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謝吉祥住處圍牆後,侵入謝吉祥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皮夾1個(內含謝吉祥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105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前雖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82238號函之指紋鑑定結果,自被害人住處1樓廚房氣窗玻璃上採樣之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係屬前揭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且足認有被告有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岳霖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鍾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秀敏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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