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30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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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陽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之「詎吳佳陽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依法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即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復僱請不知情之吳正郎」,應更正為「詎吳佳陽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與已知悉於上址建造之工作物為違章建築之吳正郎,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正郎在未依法申請領得建造執照下,於106 年7 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4 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70023579號函、107 年6 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70039298號函(稿),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陽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違法重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正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桃園市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後,旋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件同案被告吳正郎於107 年8 月23日警詢時即已坦認:我一開始不知道中壢區內壢段3591地號上興建的建築物是違建,但同地之後興建的建築物我知道是違建,是被告吳佳陽委託我建造等語,顯見同案被告吳正郎對於被告吳佳陽之犯行知之甚稔,仍受其委託重建違章建築,其與被告吳佳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同案被告吳正郎不知被告吳佳陽之犯行,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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